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)川刑初号
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付大根,男,年10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,住所地四川省高县。因本案,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,同月19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。
辩护人吴国义,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〔〕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大根犯妨害公务罪,于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于年12月16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,实行独任审判,于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付大根及其辩护人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年4月28日20时许,被告人付大根驾驶川Q×××××号面包车搭乘多名乘客从高县庆符镇行驶至文江镇××车站××岔路口处时,遇到民、辅警熊兆元、何超、杨德坤、邬亮、黄忠、赵鸿萱等人盘查吸毒违法人员。民、辅警将该面包车拦下并对车上人员进行盘查的过程中,被告人付大根以为是在查缉自己非法营运,为逃避处罚,遂突然轰油加速驶离现场,车身刮蹭到了邬亮、杨德坤、何超的身体,黄忠、郭亮抓车门阻止时被拖行10余米。被告人付大根随后驾驶面包车往珙县方向逃离,民、辅警等人驾驶川Q×××××等警车进行追截,期间多次喊话示意其停车未果。在行驶至珙县城区后,被告人仍然不顾川Q×××××警车喊话和逼停动作,继续加速驾车逃离并冲撞到川Q×××××警车,后在珙县警方的协助下,在珙县至兴文+2公里处路段将付大根及其车辆截停并抓获。医院诊断,邬亮多处软组织损伤,杨德坤右上臂皮肤擦伤、胸部软组织损伤,何超腰部软组织损伤。另外川Q×××××警车受损共用去修理费用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付大根赔偿了邬亮、杨德坤、何超的损失及川Q×××××警车的修理费用,并取得了邬亮、杨德坤、何超的谅解。指控认定,被告人付大根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,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。
被告人付大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,自愿认罪认罚。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妨碍公务罪不持异议。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,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且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,积极赔偿损失,并取得谅解,有认罪悔罪表现。综上,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本院予以认证的接(报)处警登记表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案件来源说明、归案说明、辨认笔录及照片、现场勘验笔录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、被告人逃跑路线图、监控视频截图说明、执法记录仪截图说明、被害人供述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的供述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、发票及维修清单、辅警身份信息说明、派出所情况说明、收条、医疗发票、领条、谅解书、诊断证明书、认罪认罚具结书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付大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付大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,可从轻处罚;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受损公务车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,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;被告人付大根以强行驾车逃离的方式逃避执法检查,放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,其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,客观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,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,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。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付大根犯妨害公务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员 李清才
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
法官助理 张 益
书记员 梁 露